試用期,顧名思義就是勞動關系的試驗階段,但絕非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單方“試用”。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了相互了解、相互約定的考察期。在這段期間內,用人單位考察員工的工作能力,員工也考察用人單位的情況,是雙方互相試用的過程。
試用期作為勞動關系的特殊階段,也是勞動糾紛的高發區。《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具體來說就是,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設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到一年的,試用期最長不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一至三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有理由退工。依照《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必須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時,方可單方承擔的是完全的舉證責任。
無理由走。依照《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只要“通知”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無須提供任何理由。
試用期合同無效。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後,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這就是說,試用期不是勞動合同中的法定條款,可以約定也可以不約定。而如果約定試用期,則只能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是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條件。不允許只簽訂試用期合同,而不簽訂勞動合同。這樣簽訂的“試用期合同”是無效的,但“試用期合同”的無效,並不導致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