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社廳發〔200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
自2000年我部《關於加快實行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通知》(勞社部發〔2000〕9號)下發後,各地積極采取措施,目前全國基本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目標基本實現,有力地推進了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進程,為進一步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和實現企業退休人員 社會化管理創造了重要條件。為鞏固和發展工作成果,解決工作中存在的業務流程不夠規範、工作標準不盡統一等問題,進一步規範基本養老金社會化發放工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進一步加強對基本養老金社會化發放工作的領導和管理,確保有關工作措施的落實。基本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基本形式是由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委托銀行、郵局等社會服務機構發放,對於有特殊困難不能到銀行、郵局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離退休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直接或委托社區服務組織送發。目前仍由原行業統籌企業經辦機構組織發放或由企業退休人員管理組織代發養老金的,要立即進行調整和規範,改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委托社會服務機構發放。
二、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進一步完善離退休人員數據庫,並使其與社會化發放數據庫實現變更聯動。要嚴格執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計算、審核程序,新增離退休人員從次月起發放基本養老金,死亡離退休人員從次月起停發基本養老金。
三、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保證基本養老金發放的有關數據和資金及時到位。每月基本養老金開始發放的日期一般應定於5日至25日之間,具體日期由各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在基本養老金發放日的2個工作日以前,將基本養老金發放數據傳至代理發放業務的銀行、郵局,同時匯入相應的資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督促銀行、郵局等社會服務機構在資金匯入以後2日內,將資金劃入離退休人員的個人儲蓄賬戶。
四、在國內異地居住或出國定居的離退休人員,經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後,其基本養老金可以委托親屬或他人代領。 在國內異地居住的,也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郵局、銀行寄匯給本人;出國定居的,若國內無親屬或他人代領,本人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款寄匯至國外的,匯費由其個人負擔。
五、已納入社區管理的企業離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和戶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社區服務組織要在7日內向負責支付其基本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尚未納入社區管理的企業離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要在3日內向死亡者原單位報告,原單位應在4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異地居住的離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要在7日內向負責 支付其基本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接到報告並審核死亡證明材料有效後,應及時辦理支付喪葬補助等項費用的手續,同時終止死亡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六、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離退休人員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資格進行核查。在國內異地居住的離退休人員,每年向負責支付其基本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 出國定居的離退休人員,每年向負責支付其基本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居住證明(未與我國建立外交關系的國家,由當地公證機關出具)。
七、離退休人員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停發或暫時停發其基本養老金: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提供本人居住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的;
(二)下落不明超過6個月,其親屬或利害關系人申報失蹤或戶口登記機關暫時註銷其戶口的;
(三)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期間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生以上第(一)、(二)、(四)項情形的離退休人員,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認仍具有領取 基本養老金資格的,應從停發之月起補發並恢復發放基本養老金;發生以上第(三)項情形 的離退休人員,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後可按服刑或勞動教養前最後一次領取的標準繼續發給基本養老金。
八、對弄虛作假違規辦理離退休手續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立即停發基本養老金,並限期收回或從其以後應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中逐步扣除已經冒領的金額;離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或他人冒領基本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責令冒領者退還冒領金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對拒不退還冒領金額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認真開展基本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查詢服務,建立監督舉報製度,向社會公布查詢服務和舉報電話。對群眾舉報的問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